第 12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名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及受委託之非營利法人全名。
二、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名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及受委託之非營利法人全名。
三、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與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得繼續使用原名稱至其與受託之非營利法人契約屆滿且未繼續辦理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