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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 112年02月2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機關、機構、行政法人及非屬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
二、公司:指依公司法成立或登記之下列公司:
(一)公營公司。
(二)私營公司。
三、非政府組織:指前二款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號、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四、非營利性質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指下列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
(一)學校財團法人。
(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
(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五、員工子女:指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員工之子女、養子女。

第 3 條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得於其合法使用之場址,設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其員工子女、孫子女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至多以收托六十名幼兒為限。

前項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不包括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短期補習班。

第一項場址空間經評估未能符合第十七條規定者,得使用下列場址之一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公司或非政府組織使用場址以外之同一棟合法建築物其他空間。
二、距離前款同一建築物直線距離一千公尺以內合法建築物之空間。

同一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每一合法使用之場址,於直線距離四百公尺內,以設立一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為限。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消防、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與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應符合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
三、應有固定地點,其為樓層建築者,以使用地面層一樓至三樓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地下一層。
(二)位於山坡地,且該樓層有出入口直接通達道路,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位於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地下層,其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且設有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及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之出口,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四)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其設立地點或申請設立地點為樓層建築之四樓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4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應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
二、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得自行辦理或委託機構、法人、團體、職工福利委員會或自然人辦理。

前項第二款得委託之法人,不包括學校財團法人。

第 5 條
設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申請人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該政府機關(構)。
二、公司:該公司。
三、非政府組織:
(一)法人:該法人。
(二)法人以外組織:該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或負責人。

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委託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前項申請人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代表人。

第 6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以下列人員為負責人:
一、自行辦理者:
(一)私營公司之代表人。
(二)非政府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或負責人。
二、委託辦理者:
(一)受委託機構、法人、團體、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代表人、管理人或負責人。
(二)受委託之自然人。

第 7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之辦理計畫審議、甄選非營利法人及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之程序,並應將下列事項,提交上開辦法第三條之各級審議會審議:
一、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辦理計畫。
二、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甄選。
三、營運成本以外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及數額。
四、非營利法人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處理方式。

前項第一款計畫,經各級審議會審議後,由各該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公告徵求有意願之非營利法人參加甄選時,應一併公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甄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8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契約期間為四學年。但因契約期間無法銜接學年度者,得延長契約至屆滿之當學年度止。

前項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締約主體及其權利義務。
三、契約期間。
四、履約管理事項。
五、績效考評項目。
六、契約變更、續辦、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八、契約消滅之處理。
九、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與非營利法人訂定之契約為行政契約。

第 9 條
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依法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第 10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一、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申請者,其同意設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會議紀錄或相關文件;私營公司或非政府組織申請者,其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董事會、理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相關會議決議設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會議紀錄。
二、設立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人數、員工子女、孫子女教保服務需求情形、服務人員配置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四、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並以平方公尺註明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所在之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總面積。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其使用建築物屬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者,免附。
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檢具使用同意書。
七、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發給設立許可證書;未通過者,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場址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名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及受委託之非營利法人全名。
二、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名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及受委託之非營利法人全名。
三、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與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得繼續使用原名稱至其與受託之非營利法人契約屆滿且未繼續辦理為止。

第 13 條
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員工子女、孫子女教保服務,有收托餘額者,得招收各該辦理場址同棟建築物所在私營公司、非政府組織之員工子女、孫子女及居民幼兒。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包括簽訂參與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契約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之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已招收之幼兒,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其離開中心為止。

第 14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許可事項有變更、自行停辦或歇業者,申請人應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變更負責人、名稱、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擴充、遷移、縮減場地或變更第四條第一項辦理方式: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
二、自行停辦或歇業: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及幼兒之安置方式並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於停辦或歇業日二個月前申請;其為自行辦理者,並應敘明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員工之安置方式。

前項第一款擴充,指增加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使用面積,所增加者應為毗鄰空間;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地址。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需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一項第二款自行停辦期間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其停辦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歇業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應公布之裁罰相關資訊予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並說明協助轉托幼兒之措施,及應妥善安置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幼兒及員工: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命其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受裁罰。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命停止招生、停辦或依前條自行停辦,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改善計畫、相關文件及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復辦。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辦、恢復招生,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6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

第 17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設置之空間如下:
一、幼兒專用室內活動室:其面積扣除牆、柱、出入口淨空區等面積後,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且幼兒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配膳室或廚房:得單獨設置或與政府機關(構)、公司或非政府組織共用。
三、盥洗室(包括廁所):以設置於室內活動室為原則;未設置於室內活動室者,應避免位置偏僻、動線過長及通路無遮蔽。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空間之面積,不得計入第一款幼兒專用室內活動室總面積計算。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室內活動室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均照度至少五百勒克斯(lux),並避免太陽與燈具之眩光,及桌面、黑(白)板面之反光。
二、使用耐燃三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及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地毯及布幕。
三、提供之玩具、教具及教材,應滿足適齡、學習及幼兒身體動作、語言、認知、社會、情緒及美感等發展之需求,並有足夠之儲存設備。
四、符合幼兒身高尺寸,並採用適合幼兒人因工程,且可彈性提供幼兒集中或分區活動之傢俱。
五、幼兒每人應有獨立區隔及通風透氣之棉被收納空間,並提供足夠幼兒使用之個人物品置物櫃。
六、供服務人員使用之物品或其他相關物品,應放置於一百二十公分高度以上之空間。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廚房之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配膳室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紗窗、紗門或其他防蚊蟲飛入之相關裝置。
二、設置冷凍、冷藏設備。
三、設置洗滌槽。
四、殘餘物回收作業應採用有蓋分類垃圾桶及廚餘桶。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盥洗室(包括廁所)之設備及數量,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或已申請而尚未取得設立許可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不在此限。

第 19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配置人員:
一、教保服務人員:應為專任。招收幼兒每十人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名,不足十人,以十人計,且每一辦理場址應至少配置二名教保服務人員。
二、主任:以專任或兼任方式配置,並應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三、護理人員:以兼任或特約方式為之。
四、職員:得視需要配置。
五、廚工:得視需要配置,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前項第一款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定辦理。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將教保服務人員及護理人員之資格證書影本,公開於場址內明顯處所。

第 20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於就學補助、行政、人事、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規定如下:
一、就學補助:依政府學前教育相關補助規定。
二、行政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人事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四、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 21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營運成本,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前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與土地、建築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但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前項人事費,得包括資遣費準備金,每年最多提撥全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專任人員月薪總額之百分之十;並應專戶儲存。

第 22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收、退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費用之方式,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有向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營運成本以外費用之必要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中途就讀、離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因故請假或依法令停課者,其收費及退費,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本辦法、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且不得重複請領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全年服務日,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 23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得視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工作型態之需求,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過夜服務。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前項服務,所照顧幼兒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六人。幼兒三人以下者,至少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幼兒四人至六人者,至少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提供過夜服務,其教保服務人員應保持警醒。

第一項服務應提供之設施設備如下:
一、幼兒專用床具,並應符合人因工程,床面距離地面三十公分以上,排列以每列不超過二床為原則,並有足夠通道空間供幼兒夜間行動。
二、幼兒寢具應一人一套,不得共用,且定期清潔及消毒,注意衛生。
三、應安裝紗窗紗門,及配置兼顧安全與睡眠舒適之照明設備。
四、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供幼兒清洗及沐浴。

第 24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知悉。

前項餐點之供應原則如下:
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
二、少鹽、少油、少糖。
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
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第 25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其為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保服務人員、職員及廚工之薪資,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各類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之相同學歷或資格證照敘薪。
二、主任之職務加給,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薪資支給基準表之園長職務加給。
三、前二款人員屬初任人員者,薪資按各類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但初任人員曾任相同職務之年資,得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年資採計基準採計薪級敘薪。
四、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支給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薪資,應納入勞動契約,且得參考當地物價、薪資水準、專業知能及曾任職於教保服務機構之工作年資,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各類人員薪級,於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擬訂薪資支給、考核、晉薪及績效獎金支領相關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支給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支給月數,得依年終考核結果發給,最高以發給二個月為限,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六、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未有規定者,依進用人員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第 26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應接受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其考核方式及晉薪規定,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考核之規定。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進行訪視、輔導;經訪視、輔導結果,發現辦理成效不佳者,應命其限期改善。

第 28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度工作報告、前學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當學年度工作計畫及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之審查。
二、每學年度至少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績效考評。

前項第二款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及第三款績效考評,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得自行辦理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考評小組之組成及委員講習,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29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收幼兒情形。
二、收托需要協助幼兒情形。
三、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
四、契約之履約情形。
五、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結果。
六、會計查核簽證情形。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第三款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由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辦理各中心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過;對考評結果不服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提起申復。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其依第三十條規定,經同意繼續辦理者,得每二學年度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一次。

第一項考評指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度調查問卷、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表及考評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告。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0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得視員工子女、孫子女需求,於契約期間屆滿八個月前,通知非營利法人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書,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同意後繼續辦理;每次辦理期間為四學年。

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未於前項所定期間通知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或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未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同意,契約期間屆滿時,應終止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公告之。

非營利法人於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本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勞動基準法、本辦法,或於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內進行教材之宣傳、推銷或其他商業性活動,或從事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業務,及其他違反契約所定事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
四、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依第二項規定終止辦理,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營利法人應將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甄選其他非營利法人承接前,得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辦理設立許可變更事項。

第 31 條
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並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第 32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建立會計制度,且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專帳處理。

前項會計制度之建立、財務處理與經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比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非營利幼兒園會計財務及經費處理相關規定。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公告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財務資訊於資訊網站;公告內容如下:
一、前學年度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委託之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
二、資產負債表或平衡表。
三、收支餘絀表或損益表。
四、當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表。
五、其他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指定之報表。

前項公告之內容,應包括各款報表必要之附註。

第 33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其未發生虧損之年度,得報經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同意後提列準備金,並專戶儲存;提列金額,以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最後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數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同意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或契約屆滿、終止而重新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仍委託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者:
(一)優先用於該中心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應全數用於繼續辦理契約期間所需之改善該中心教學設施、設備項目,並由承辦之非營利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未獲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通知其申請續辦,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契約終止者:
(一)優先用於該中心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二個月內全數繳回各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用於改善該中心教學設施、設備。

第 34 條
本辦法所定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報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核准、核定、備查或提起申復之事項,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先經其所屬非營利法人同意後為之。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轄區內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依本辦法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需求;必要時,得邀集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協助有意願者申請。

第 36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除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五條規定,自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非營利法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支給薪資。

第 3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進用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保母人員,應自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規定取得教保員資格;屆期未取得教保員資格者,不得繼續於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服務。

前項保母人員取得教保員資格前,仍得替代教保服務人員,繼續於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提供服務,其薪資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助理教保員薪資基準敘薪。

第 39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