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員工子女、孫子女教保服務,有收托餘額者,得招收各該辦理場址同棟建築物所在私營公司、非政府組織之員工子女、孫子女及居民幼兒。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包括簽訂參與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契約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之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已招收之幼兒,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其離開中心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