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得於其合法使用之場址,設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其員工子女、孫子女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至多以收托六十名幼兒為限。
前項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不包括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短期補習班。
第一項場址空間經評估未能符合第十七條規定者,得使用下列場址之一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公司或非政府組織使用場址以外之同一棟合法建築物其他空間。
二、距離前款同一建築物直線距離一千公尺以內合法建築物之空間。
同一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每一合法使用之場址,於直線距離四百公尺內,以設立一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為限。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消防、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與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應符合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
三、應有固定地點,其為樓層建築者,以使用地面層一樓至三樓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地下一層。
(二)位於山坡地,且該樓層有出入口直接通達道路,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位於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地下層,其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且設有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及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之出口,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四)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其設立地點或申請設立地點為樓層建築之四樓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