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室內活動室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均照度至少五百勒克斯(lux),並避免太陽與燈具之眩光,及桌面、黑(白)板面之反光。
二、使用耐燃三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及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地毯及布幕。
三、提供之玩具、教具及教材,應滿足適齡、學習及幼兒身體動作、語言、認知、社會、情緒及美感等發展之需求,並有足夠之儲存設備。
四、符合幼兒身高尺寸,並採用適合幼兒人因工程,且可彈性提供幼兒集中或分區活動之傢俱。
五、幼兒每人應有獨立區隔及通風透氣之棉被收納空間,並提供足夠幼兒使用之個人物品置物櫃。
六、供服務人員使用之物品或其他相關物品,應放置於一百二十公分高度以上之空間。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廚房之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配膳室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紗窗、紗門或其他防蚊蟲飛入之相關裝置。
二、設置冷凍、冷藏設備。
三、設置洗滌槽。
四、殘餘物回收作業應採用有蓋分類垃圾桶及廚餘桶。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盥洗室(包括廁所)之設備及數量,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或已申請而尚未取得設立許可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