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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 112年02月27日)
第 15 條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應公布之裁罰相關資訊予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並說明協助轉托幼兒之措施,及應妥善安置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幼兒及員工: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命其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受裁罰。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命停止招生、停辦或依前條自行停辦,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改善計畫、相關文件及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復辦。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辦、恢復招生,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