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前項規定協助安排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幼教領域之學者專家、律師或其他具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為之。
第一項協助安排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以書面載明實施方式及執行期間,並通知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