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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 三 章 疑似違法事件之調查程序 ( 112年02月27日)
第 7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時,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通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檢舉;其以言詞為之者,接受檢舉時應作成紀錄,經向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負責人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得以書面或電子通訊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或現職所屬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檢舉。

第 8 條
接獲檢舉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其通報程序,依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委員會報告。

檢舉或通報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非屬第二條第二款各目規定之違法事件。
二、無具體內容,或明顯無成立之可能性。
三、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實體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檢舉或通報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違法事件後,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
一、應視案件需要,提供幼兒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並協調或轉介相關機關(構)、單位提供輔導、醫療或其他資源。
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涉及刑事犯罪者,應通報警察機關。
四、教保相關人員依法有暫時停聘、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必要者,應通知教保服務機構或學校予以暫時停聘、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前項規定協助安排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幼教領域之學者專家、律師或其他具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為之。

第一項協助安排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以書面載明實施方式及執行期間,並通知行為人。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調查階段或作成終局決議後,教保服務機構得提供行為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支持性或協助性措施。

第 13 條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
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與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
三、涉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其違法情節輕微或違法事實單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得直接派員調查,無須組成調查小組。
四、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審查小組就疑似有前項違法事件,認事實明確時,得不組成調查小組或派員調查,而逕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請認定委員會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作成決議。

第 14 條
附幼教師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
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由學校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或第七款,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由學校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
三、涉及前二款以外之違法事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小組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調查事實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涉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提請認定委員會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作成決議。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提性平會,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或第九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提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條第五款且為前三款以外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提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審查小組就疑似有第一項第三款違法事件,認違法情節輕微、違法事實單純或明確者,得不組成調查小組。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性平會或校事會議認審查小組之事實調查已臻明確者,得將其納入調查報告。

第 15 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
(一)當事人。
(二)檢舉人。
(三)行為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
(四)可能知悉案件之其他幼兒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其他相關人員。
二、依前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三、得請求教育、社政、警政、民政、衛生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四、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五、委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六、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通知當事人、檢舉人及教保服務機構。

當事人、檢舉人、教保服務機構相關人員及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受邀協助調查、諮詢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保密義務,於參與處理調查案件之所有人員,準用之。

第 16 條
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
二、學校:提送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審議。

前項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與相關人員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 17 條
與調查案件相關之錄影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教保服務機構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教保服務機構除應保存至少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訴願審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教保服務機構有配合提供前項資料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