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所定學生申訴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所定學生申訴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