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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第 三 章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 第 二 節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學校 ( 112年12月21日)
第 27 條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所定學生申訴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所定學生申訴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 28 條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辦理,並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原設立規定委員任期及人數上限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或主管機關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均出席,始得開會。

各級學校應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