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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 九 章 附則 ( 110年01月05日)
第 36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同時註銷其立案證書,並予公告: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停辦,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三、核准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
四、經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五、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其情節重大。
六、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重大。
七、出售、贈與、出租、設質立案證書。
八、經查獲有前條各款情形,經處分後仍再違反,其情節重大。
九、負責人有本法第九條第八項情形。
十、其他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補習班相關法令規定,其情節重大。

補習班經依前項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者,其設立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