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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 九 章 附則 ( 110年01月05日)
第 35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或教學違背教育目標或宗旨。
二、名稱未依規定記載。
三、招牌不符規定。
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刊登、傳播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
七、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九、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用、管理所聘僱之外國人。
十、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抽查考核。
十二、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十三、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五、其他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補習班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36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同時註銷其立案證書,並予公告: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停辦,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三、核准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
四、經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五、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其情節重大。
六、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重大。
七、出售、贈與、出租、設質立案證書。
八、經查獲有前條各款情形,經處分後仍再違反,其情節重大。
九、負責人有本法第九條第八項情形。
十、其他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補習班相關法令規定,其情節重大。

補習班經依前項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者,其設立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 37 條
補習班對其保存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補習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處罰。

第 38 條
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第 39 條
本準則規定之申請書、立案證書及收據等相關文件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並註銷立案證書。

第 4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