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全大運各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裁判,由大專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作;各競賽種類裁判人數,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及世大運競賽裁判人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國家 A 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大專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推薦裁判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裁判人員擔任。該競賽種類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競賽種類比賽。
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參賽學校任何職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