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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  ( 112年01月31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提升我國大專校院競技運動風氣,增進運動技術水準,培育優秀運動選手,特舉辦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大運)。

第 3 條
全大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每年四月至五月間舉辦一次,會期以七日為限。

第 4 條
全大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大專校院承辦,承辦之大專校院(以下簡稱承辦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與有關機關團體及學校協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SportsFederation,FISU)認可之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依本準則規定及相關國際規範組成全大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辦理全大運規劃、籌辦及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辦工作之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組委會設置之單位及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全大運籌辦事務之輔導。
二、運動競賽小組:全大運競賽事務之審理。
三、運動禁藥管制小組:全大運運動禁藥管制之執行。

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及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工作規範,由本部定之或委由大專體總擬訂,報本部核定;運動禁藥管制小組組織簡則、工作規範,由組委會擬訂,報本部核定。

第 5 條
有意願承辦全大運之大專校院,應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無申辦學校或申辦學校條件不符時,得由本部協調其他大專校院承辦。

本部設全大運遴選小組,公開遴選承辦學校;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

經遴選或協調承辦全大運之大專校院應於本部公告或協調完竣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以確保賽會依本部規定順利舉行。

第二項之遴選小組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 6 條
有意願承辦全大運之大專校院應於依前條申請時,向本部提報包括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預定舉辦日期。
二、預定舉辦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三、申辦學校簡介。
四、預定之競賽場地、練習場地、藝文活動場地、展演場地、新聞中心之規劃。
五、預定之裁判村、選手村、膳食、交通之規劃。
六、預定籌備之工作進度。
七、預定全大運執行委員會之組織及人力資源規劃。
八、各類活動所需之軟硬體設施及規劃內容(包括運動競賽、藝文、表演、展覽等活動之場地及規劃)。
九、經費之籌編及財務計畫(包括人力資源、社會資源籌募方案及財務計畫等)。
十、辦理大型賽會之經驗。
十一、經校務會議通過同意承辦全大運之證明文件;如有使用其他直轄市、縣(市)或學校場館,應提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學校之同意書。
十二、申辦學校為直轄市、縣(市)立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同意文件。

第 7 條
承辦學校應於舉辦一年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大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劃、籌辦及執行事宜。

前項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學校校長擔任;執委會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執委會組織章程及工作規範,由承辦學校擬訂,報本部核定。

第 8 條
全大運競賽分公開組及一般組,並各設男生組及女生組。

全大運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為單位組隊參賽(以下簡稱參賽學校)。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經大專校院公開招生錄取,入學修讀授予學位或頒發畢業證書之課程,並於全大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
二、應經本部委託之機關、學校或團體辦妥運動員登記。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公開組:
一、體育運動相關系所之學生。
二、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大專校院及專科學校五年制(以下簡稱五專)之學生。
三、入學管道採計運動專長術科檢定或術科測驗或運動成績之學生。
四、具有社會甲組或職業運動員資格。
五、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期入選各競賽種類之國家代表隊運動員。
六、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期參加國際運動總會、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舉辦之錦標賽、認可之國際比賽,或列有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之國際排名。
七、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期獲得全國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最優級組或本部升學輔導指定盃賽最優級組前八名運動員。

第三項第二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前項第一款體育運動相關之系所及第二款至第七款資格認定之相關事宜,於全大運競賽規程定之。

第 9 條
全大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必辦種類:田徑、游泳、體操、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擊劍、射箭、舉重、射擊、拳擊、空手道、軟式網球、角力、輕艇、划船、自由車及木球共計二十種。
二、選辦種類:
(一)執委會得選擇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及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之競賽必辦種類一種,經組委會審查通過,報本部核定後舉辦。
(二)組委會得配合世大運舉辦種類擇若干種,報本部核定後舉辦。

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及世大運競賽科目及項目為原則;其科目或項目之變更,以奧運、亞運及世大運或國家重點項目有變更者為原則。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數限制及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或大專體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會內賽參賽選手人數以一萬人為原則。

前項競賽規程及各運動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組委會之運動競賽小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比賽前一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

第 10 條
全大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規定;承辦學校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地方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運動場地及設備。

第 11 條
全大運舉辦期間,承辦學校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學術、藝文、表演或展覽等活動。

第 12 條
全大運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第 13 條
全大運期間,執委會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執行工作。

參加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前項辦法規定處理外,並撤銷其參賽資格;已參賽者,撤銷其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第 14 條
全大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執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五、部長致詞。
六、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大運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全大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三、部長致詞。
四、競賽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學校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全大運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學校表演,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br />

第 15 條
全大運各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裁判,由大專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作;各競賽種類裁判人數,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及世大運競賽裁判人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國家 A 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大專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推薦裁判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裁判人員擔任。該競賽種類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競賽種類比賽。

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參賽學校任何職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者為限。

第 16 條
全大運優勝參賽學校、運動員之獎勵,分獎盃、獎牌及獎狀三種;其頒給原則如下:
一、錦標獎盃(獎牌):頒給獲錄取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者,其設有團體項目者,以團體成績為團體錦標成績。錄取名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核計。
二、金、銀、銅獎牌及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
三、競賽項目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
四、運動精神獎狀:頒給競賽期間對運動員生活教育、運動品德及運動精神表現優異者;其實施計畫,由執委會定之。

前項第一款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依各組參賽學校所獲各組各項金、銀、銅牌數,換算積分四分、二分及一分,加總後依高低順序錄取;分數相同者,以金牌數計,次以銀牌數計,餘此類推。

第一項第二款競賽項目前三名及第三款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除一隊(人)參賽不予舉行比賽外,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二隊(人)或三隊(人),各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錄取二名。
三、五隊(人),錄取三名。
四、六隊(人),錄取四名。
五、七隊(人),錄取五名。
六、八隊(人),錄取六名。
七、九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參加資格審定或選拔之隊(人)數為準。但以體位分級之競賽項目,以磅重後實際參賽人數為準,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各競賽種類之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或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或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組委會運動競賽小組判定,並為終決。

第 18 條
承辦學校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19 條
全大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學校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 20 條
承辦學校應於全大運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報告書以書面及電子檔方式,送大專體總,並於全大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支結算表及報告書三份,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及文件,各種統計表並應包括性別統計:
一、總統(或其代表)、本部部長及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資料。
二、組委會與執委會委員及裁判人員名單。
三、參賽學校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之成績。
五、各學校參賽人數統計表。
六、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競賽人數統計表。
七、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破紀錄成績總表。
八、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獲獎人數統計表。
九、組委會及執委會會議紀錄、檢討會議紀錄。
十、檢討及建議。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大專體總收受前項報告書後,應於一個月內,印製送參賽學校一份並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及全大運運動員電子檔案資料之建置、儲存、管理及移交等事項,由本部及大專體總分別統籌規劃,承辦學校應配合辦理。

第 21 條
承辦學校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大運籌辦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學校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學校職員及運動員之獎勵,由各參賽學校依其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