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專任運動教練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培訓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期限內改善。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連續三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
四、最近三學年度之績效評量經評委會評量不通過。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