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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解聘、不續聘及停聘 ( 111年07月18日)
第 13 條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必要。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4 條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構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5 條
專任運動教練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培訓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期限內改善。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連續三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
四、最近三學年度之績效評量經評委會評量不通過。

專任運動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第 1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五、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八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審委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八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第 17 條
專任運動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或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第 18 條
專任運動教練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 19 條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20 條
專任運動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專任運動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 21 條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於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第 22 條
專任運動教練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依第十七條規定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於停聘期間屆滿後,當然復聘,專任運動教練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依第十九條規定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於停聘事由消滅後,得申請復聘。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應經學校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後回復聘任。

經依法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專任運動教練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專任運動教練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 2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專任運動教練疑似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其調查、輔導、解聘、不續聘及停聘處理程序,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