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專任運動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專任運動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