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得聘任具合格專任運動教練證之人員為職務代理人:
一、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
二、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
三、請假、留職停薪。
四、停聘期間。
各級學校依前項規定聘任之職務代理人,其遴選、敘薪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理三個月以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遴選,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二、具代理職務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者,比照專任運動教練敘薪方式支給;未具代理職務級別合格專任運動教練證者,其專業加給依代理級別之八成支給。
專任運動教練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借調或培訓期間,應予帶職帶薪;借調或培訓期間,學校聘任職務代理人之薪資,應由借調或培訓單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