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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服勤及職責 ( 111年07月18日)
第 24 條
專任運動教練之服勤時間,由學校依其工作屬性,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定之,不受上課時間限制;其請假之假別、日數及程序,準用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

前項服勤時間,包括寒、暑假。

專任運動教練之休假,準用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規定,並以不影響訓練為原則。

第 25 條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得聘任具合格專任運動教練證之人員為職務代理人:
一、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
二、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
三、請假、留職停薪。
四、停聘期間。

各級學校依前項規定聘任之職務代理人,其遴選、敘薪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理三個月以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遴選,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二、具代理職務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者,比照專任運動教練敘薪方式支給;未具代理職務級別合格專任運動教練證者,其專業加給依代理級別之八成支給。

專任運動教練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借調或培訓期間,應予帶職帶薪;借調或培訓期間,學校聘任職務代理人之薪資,應由借調或培訓單位支付。

第 26 條
專任運動教練應引導運動選手之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保障其身體自主權;其職責如下:
一、學校單項運動選手之發掘、培訓、比賽及輔導。
二、學校體育班專業訓練課程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專項術科訓練。
三、學校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
四、學校之運動發展。
五、學校相關運動訓練活動及會議之參與。
六、接受學校就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之指派。
七、運動教學有關之訓練、研究及進修。
八、學校相關規定之遵守。

第 27 條
專任運動教練不得在校外兼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每學期報經學校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在各級學校兼課,每週不超過四小時。
二、擔任各該專長運動種類之體育團體職務,且不影響學校本職工作。所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三、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接受商業代言。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兼職。

前項第三款商業代言,指接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有償或無償為商業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br />

第 27-1 條
專任運動教練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應不予核准:
一、對專任運動教練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二、因違反法令,經懲處禁賽或停止補助,尚在禁賽或停止補助期間。

第 27-2 條
學校核准專任運動教練兼職後,發現所填申請事項、內容虛偽不實,或有前條各款所列情事時,應撤銷或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