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成績考核,應按訓練指導情形、品德、專業知能、專項運動推廣情形、行政配合、獎懲及勤惰之紀錄,依下列項目辦理之:
一、訓練指導情形:
(一)推動及發展學校運動選手之培訓。
(二)規劃並執行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
(三)專業倫理、運動精神、品德教育、選手心理、選手課業、選手生活與生涯輔導及運動傷害防護與保健之執行。
二、品德:
(一)學校紀律及教育人員相關法規之遵守。
(二)校內外行為表現。
(三)團隊氛圍之營造。
(四)待人處事與選手及家長之認同度。
(五)言行操守。
三、專業知能:
(一)進修之參加。
(二)教練知能有關之論著。
(三)教練有關研討會或研習會之參加。
四、專項運動推廣情形:
(一)學生畢業後繼續從事專項運動銜接之輔導。
(二)學校專項運動社團組成與運作之協助及專項運動之支援。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推動每週一百五十分鐘體育課程以外體育活動之協助。
五、行政配合:
(一)學校運動訓練業務及相關活動之配合。
(二)接受學校就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協助之指派。
(三)學校運動選手培訓相關業務之支援。
六、獎懲及勤惰:
(一)獎懲紀錄。
(二)服勤紀錄。
前項各款之配分,除第一款占百分之五十外,其餘各款各占百分之十,總分為一百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