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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成績考核、獎懲及年資晉薪 ( 111年07月18日)
第 3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或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累計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專任運動教練於考核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者,或專任運動教練於考核年度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專任運動教練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經前任職學校提供任職情形。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經服役單位提供服役情形。

專任運動教練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專任運動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原學校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借調或培訓期間之表現,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

第一項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

第 31 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成績考核,應按訓練指導情形、品德、專業知能、專項運動推廣情形、行政配合、獎懲及勤惰之紀錄,依下列項目辦理之:
一、訓練指導情形:
(一)推動及發展學校運動選手之培訓。
(二)規劃並執行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
(三)專業倫理、運動精神、品德教育、選手心理、選手課業、選手生活與生涯輔導及運動傷害防護與保健之執行。
二、品德:
(一)學校紀律及教育人員相關法規之遵守。
(二)校內外行為表現。
(三)團隊氛圍之營造。
(四)待人處事與選手及家長之認同度。
(五)言行操守。
三、專業知能:
(一)進修之參加。
(二)教練知能有關之論著。
(三)教練有關研討會或研習會之參加。
四、專項運動推廣情形:
(一)學生畢業後繼續從事專項運動銜接之輔導。
(二)學校專項運動社團組成與運作之協助及專項運動之支援。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推動每週一百五十分鐘體育課程以外體育活動之協助。
五、行政配合:
(一)學校運動訓練業務及相關活動之配合。
(二)接受學校就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協助之指派。
(三)學校運動選手培訓相關業務之支援。
六、獎懲及勤惰:
(一)獎懲紀錄。
(二)服勤紀錄。

前項各款之配分,除第一款占百分之五十外,其餘各款各占百分之十,總分為一百分。

第 32 條
專任運動教練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為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為記大過、記過、申誡;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功:
(一)對體育運動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積極培訓選手獲特優成績,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功:
(一)革新改進專任運動教練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運動事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訓練方法,確能增進訓練效果,提高選手程度。
(四)自願輔導選手運動訓練項目,並能注意選手身心健康,且訓練成績優良。
(五)協助推展輔導管教工作,變化選手氣質,形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選手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專任運動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嘉獎:
(一)運動訓練編排得當,認真負責,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訓練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且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訓練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著有效益。
(四)專任運動教練訓練課程之訓練優良,評量認真,得以提高選手程度。
(五)對選手之輔導,熱心負責,成效良好。
(六)辦理訓練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專任運動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參加各項活動、比賽,得有名次。
(八)有效輔導選手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運動訓練課程研發、訓練方法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
(十)其他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
(一)行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選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職責,導致不良後果。
(五)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
(六)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一)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運動團隊經營不佳,影響選手受訓權益。
(七)違反法令規定在校外兼課、兼職。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
(四)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訓練、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
(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規定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依前二項規定對專任運動教練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專任運動教練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

懲處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須另為懲處者,第四項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 33 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平時考核獎懲之計分方式如下:
一、嘉獎一次,增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
二、記功一次,增三分;記過一次,減三分。
三、記大功一次,增九分;記大過一次,減九分。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其增減分數,應於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獎懲及勤惰配分比率內為之。

專任運動教練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於核定之年度內辦理。

第 34 條
專任運動教練在考核年度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以上者,不得考列未達七十分。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以上者,不得考列七十分以上。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八十分以上。
四、有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或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八十分以上。

第 35 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成績考核,由審委會初核,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得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年終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專任運動教練之成績考核結果,各該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第 36 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之專任運動教練,並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逕行改核時,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37 條
專任運動教練成績考核結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下列規定辦理,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定之:
一、八十分以上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未達七十分者,留支原薪。連續三年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前二項所稱薪給總額,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其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專任運動教練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