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專任運動教練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為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為記大過、記過、申誡;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功:
(一)對體育運動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積極培訓選手獲特優成績,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功:
(一)革新改進專任運動教練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運動事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訓練方法,確能增進訓練效果,提高選手程度。
(四)自願輔導選手運動訓練項目,並能注意選手身心健康,且訓練成績優良。
(五)協助推展輔導管教工作,變化選手氣質,形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選手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專任運動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嘉獎:
(一)運動訓練編排得當,認真負責,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訓練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且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訓練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著有效益。
(四)專任運動教練訓練課程之訓練優良,評量認真,得以提高選手程度。
(五)對選手之輔導,熱心負責,成效良好。
(六)辦理訓練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專任運動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參加各項活動、比賽,得有名次。
(八)有效輔導選手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運動訓練課程研發、訓練方法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
(十)其他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
(一)行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選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職責,導致不良後果。
(五)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
(六)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一)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運動團隊經營不佳,影響選手受訓權益。
(七)違反法令規定在校外兼課、兼職。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
(四)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訓練、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
(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規定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依前二項規定對專任運動教練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專任運動教練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
懲處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須另為懲處者,第四項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