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為辦理專任運動教練之遴聘、成績考核、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由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審委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一項審委會於處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合計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遴選,由各校所設之審委會自行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遴選,除由各校所設之審委會自行辦理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該轄區重點運動發展情形予以統一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為統一辦理前項所屬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遴選,應設教練遴選委員會;其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行辦理專任運動教練遴選者,其審委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訂遴選所需專任運動教練級別、專任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經歷與專任運動教練證資格條件、遴選方式、成績配分比率及符合學校發展需要之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學校公告實施。
二、受理報名,並查核相關證件及資料。
三、召開會議審議,必要時並辦理專業學科及術科甄試。
四、通過錄取名單,送學校校長聘任。
地方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專任運動教練遴選者,由教練遴選委員會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定通過,並將錄取名單送各該學校審委會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專任運動教練之學歷證件、成績證明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經學校審委會評議確定者,撤銷其報名或錄取資格;已聘任者,應予解聘,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另報本部通函各級學校;其涉及違法情事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之聘任,分初聘及續聘,其聘期均為一年,於學年度中初聘者,以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止;聘任程序,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規定實施績效評量之當學年度,於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議決服務成績不通過,並送審委會審議不予續聘及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前,學校應暫時繼續聘任。
各級學校應於完成專任運動教練遴聘作業後七日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具較高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之專任運動教練,得參加較低級別專任運動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聘任後最近三年之服務成績通過績效評量者,學校得予以改聘,並自審定改聘之日起改支:
一、聘任後取得較高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二、具較高級別專任運動教練證之專任運動教練依前項規定應聘較低級別之專任運動教練,於聘任後其服務績效符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所定較高級別之規定,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準用教師之規定。
除前項規定外,專任運動教練於職前曾任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職務代理人,其所代理職務級別與現職級別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每次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者,得予採計,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
因培訓運動種類、項目調整或選手來源不足無法成隊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專任運動教練,應優先輔導介聘。
前項專任運動教練之介聘,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審委會決議,並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介聘小組辦理介聘後,由校長聘任。
專任運動教練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由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由學校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各該主管機關為調整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運動發展種類、項目,或因培訓實際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得辦理專任運動教練之遷調作業,並由校長聘任;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因校際合作、訓練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專任運動教練,並於一校專任。
各級學校合聘專任運動教練之條件、比率、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正當事由,並經學校同意者,得終止聘約。
專任運動教練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