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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管理 ( 104年07月27日)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七、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