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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管理 ( 104年07月27日)
第 19 條
發行機構應就下列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
二、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
三、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
四、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0 條
發行機構應設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並置專責人員負責專戶之管理。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七、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經銷商: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違反誠實信用或其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

第 23 條
擔任經銷商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有前條各款情形。
二、出租或出借經銷證。
三、提供非法彩券之相關訊息、資料。
四、其他不正當之活動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
五、商業負責人變更。

經銷商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銷證;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