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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  ( 112年02月23日)
第 10 條
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之負責人為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受災者,或為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或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申請期間,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並不受第八條第四項限制: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二、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之負責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申請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之證明。
四、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停業。
二、歇業。
三、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但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者,不在此限。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部備查。

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由本部補貼利息。

申請單位所營事業有第三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應返還本部。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其與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