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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  ( 112年02月23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單位,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體育團體或學校,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輔導或獎助者。

第 3 條
申請單位從事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所定事項,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輔導或獎助: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且中華民國國民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體育團體應依法完成社團或財團法人登記或立案;學校應依法令規定設立。
二、最近三年無欠繳應納稅捐。
三、財務健全、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且資產淨值應為正值。
四、最近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或採購之重大違失紀錄,或受停權處分且其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五、學校最近三年內未有因違反法令規定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第 4 條
申請單位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信用保證:
一、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二、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三、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而無擔保品或擔保品不足。

前項申請單位之負責人、其配偶,或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事業,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逾一個月,或應繳利息未繳付期間已逾三個月。
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而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但信用卡債務已完全清償者不在此限。

申請單位符合前二項規定,且其負責人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貸款利息補貼:
一、體育運動專業校院或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生。
二、體育專業人員:符合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本部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三、運動教練:符合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四、運動裁判:符合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五、選手:曾參加國際綜合性運動會、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包括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或經典賽)、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職業運動聯盟舉辦之職業比賽或經本部核定辦理之學生聯賽最優級別或組別之選手。
六、曾擔任運動事業之負責人五年以上。

第 5 條
本辦法規定輔導方式如下:
一、協助取得信用保證。
二、協助取得融資貸款。
三、協助規劃辦理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課程。
四、顧問輔導。
五、諮詢服務。
六、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輔導。

第 6 條
本辦法規定獎助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獎狀、獎座或獎牌。
二、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三、補助計畫經費全部或一部。
四、補貼貸款利息全部或一部。
五、其他獎助方式。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發給方式,應依各級主管機關公告程序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補貼利率最高百分之二為限,最長七年。

第 7 條
本部以運動發展基金撥付一定金額捐助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信保基金亦提供等額資金,作為相對信用保證專案貸款之保證專款,以履行信用保證責任之支出(包括攤付訴訟費用);保證專款不足時,由本部及信保基金各依提撥比率補足。

第 8 條
提供信用保證之貸款用途,以申請單位必要之營運週轉金、購買設備、裝修或購建營業場所等資本性支出及履約保證為限。

前項履約保證,以申請單位就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採購,並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所定應出具者為限。

提供信用保證之貸款,每一申請單位得提出一申請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於借款全部清償後,得再次提出申請。

前項貸款期限,包括寬限期限一年,至多為七年。貸款之信用保證成數,最高為貸款額度之百分之九十五。

第 9 條
貸款利息應按月繳納,並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第 10 條
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之負責人為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受災者,或為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或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申請期間,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並不受第八條第四項限制: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二、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之負責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申請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之證明。
四、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停業。
二、歇業。
三、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但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者,不在此限。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部備查。

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由本部補貼利息。

申請單位所營事業有第三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應返還本部。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取得第八條信用保證之申請單位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其與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第 11 條
本部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疫情發生時,得視災害或傳染病特性、受災或受影響範圍及嚴重程度,另行公告下列事項:
一、第四條之適用對象、申請期間及應檢附文件。
二、受傳染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之要件及認定基準。
三、延長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及展延貸款還款期限。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 12 條
申請單位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輔導或獎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從事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之證明。
二、經營概況說明。
三、申請事由。
四、執行說明。
五、各該經費預算明細。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文件、資料。

第 13 條
申請單位擬申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畫經費補助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人力配置。
五、經費分配。
六、預期效益。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各該經費內容及向各該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第 14 條
前二條申請之文件、資料或計畫書不全或不符本辦法規定而有補正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第三條申請案,得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運動產業發展效益。
五、與其他領域跨界結合程度。
六、提升地方特色與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效益。
七、參與性或觀賞性運動人口數目提升。
八、與國際接軌程度。

本部為審查第四條申請案,除邀集前項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外,得邀集金融財務專家、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運動產業同業公會或業者代表,與本部或相關機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下列事項,並得提供貸款金額及貸款利率之建議:
一、申請單位之資格。
二、申請單位之財務結構。
三、申請單位之營運情況及其所屬之產業前景。
四、申請單位既有貸款之條件。

前二項審查小組,其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經依本辦法核定貸款信用保證,申請第四條第三項貸款利息補貼者,得免經第二項審查程序,由本部逕予核定。

第 16 條
經本部核定提供信用保證者,應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個月內,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貸款者,應於期限內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期;每一展期期間為三個月,至多以二次為限。

第 17 條
本部督導與執行、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第十五條第二項相關事項之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部督導與執行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 1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不予輔導或獎助;已核准輔導或獎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各該獎助之一部或全部:
一、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所定條件。
二、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同一申請案已獲得政府機關(構)獎助。
四、未依核准計畫執行。
五、違反各級主管機關就輔導或獎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六、取得信用保證而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依第十六條所定期限(包括展期期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申請展期未經同意。
(二)金融機構不提供貸款。
(三)經營之運動產業於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前有發生違反勞動法律、稅法、商業會計法及其他法規情事,且其情節重大。
(四)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前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就違反前目或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實所為之調查。
七、取得貸款利息補貼而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遲延還本或遲延給付利息超過六個月。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不符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資格。
(三)違反貸款用途。

第 19 條
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各級主管機關經費補助而從事研發取得各該權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歸屬申請單位。

前項歸屬申請單位之各該研發成果,各級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各該申請單位協議而針對各該研發成果無償取得不可轉讓及非專屬實施權利。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另定補充規定。

第 21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申請輔導或獎助之事項,得依本條例授權訂定之其他法規申請獎勵、輔導或補助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優先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申請輔導、補助。
二、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優先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申請補助。
三、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優先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申請補助。
四、運動產業園區內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及營運,優先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申請補助。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配合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者,得由本部提供相關輔導或獎助。

第 23 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本部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辦理。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