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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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02月23日)
第 17 條
本部督導與執行、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第十五條第二項相關事項之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部督導與執行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