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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議事 ( 108年01月04日)
第 23 條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會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內政部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特定體育團體設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之。

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得列席理事會議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