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議事 ( 108年01月04日)
第 18 條
除本法及其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各專項委員會及其他會議,依其章程、規章、組織簡則或其他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本部備查。

第 20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開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
一、經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特定體育團體為法人者,經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二、經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決議,認有必要。

第 21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每一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22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第 23 條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會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內政部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特定體育團體設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之。

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得列席理事會議陳述意見。

第 24 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第 25 條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 26 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本部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 27 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為之,罷免亦同。但章程規定採通訊選舉者,不在此限,且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出席人數之限制。

採前項通訊選舉者,其辦法應報本部備查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