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但特定體育團體所屬國際體育組織之章程,就會員條件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特定體育團體之個人會員,個人得依章程規定申請加入;其為外國人者,應依章程規定,始得加入。
個人受第三人委託代為申請加入特定體育團體為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者,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章程所定之個人會員資格,不得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開放人民參與之原則。
特定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特定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應推派或選派團體會員代表(以下簡稱團體會員代表),與個人會員合開會員大會,或與個人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