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宗旨、任務及組織區域。
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職權。
三、前款組織之集會與通知方式、決議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時之處理方法。
四、理事長(會長)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
五、理事、監事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六、會員類別、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其權利、義務。
七、各類團體會員代表數額。
八、置個人會員代表者,其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會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十一、申訴處理程序。
十二、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但特定體育團體所屬國際體育組織之章程,就會員條件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特定體育團體之個人會員,個人得依章程規定申請加入;其為外國人者,應依章程規定,始得加入。
個人受第三人委託代為申請加入特定體育團體為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者,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章程所定之個人會員資格,不得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開放人民參與之原則。
特定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特定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應推派或選派團體會員代表(以下簡稱團體會員代表),與個人會員合開會員大會,或與個人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權利。
個人會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始得依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代表其個人會員之個人會員代表,與團體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權利。
前項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數額比例,應維持特定體育團體健全運作之衡平,並適當反應特定體育團體會員之組成。
第一項特定體育團體,應依地理位置或行政區域,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按其個人會員人數並考量各區會員代表人數之平衡性,依下列規定選出個人會員代表:
一、三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每五人至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二、一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每十人至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三、三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每十五人至二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四、五千人以上未滿七千人:每二十人至二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五、七千人以上未滿九千人:每二十五人至三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六、九千人以上:每三十人至三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前項計算結果,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個人會員代表之分區、計算基準、名額、任期、選舉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訂定於章程,並適用第五十條規定。
各類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其限制連記數額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參選理事時,應就運動選手理事、個人會員理事或團體會員理事三類擇一登記,並應登載於選票上;未於選舉前擇一登記並經登載者,不得參選或候補;已參選或候補當選者,其當選無效;當選後經選務委員會審定資格不符者,亦同。
理事選舉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應按章程規定及得票多寡定之;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前項同類之候補當選人,分別依次遞補。
團體會員理事喪失團體會員代表資格者,應由該類別之候補理事依序遞補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於當選前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當選無效。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當選後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章程就理事長(會長)補選方式另有規定外,應按原選舉方式辦理補選。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非由現任理事選舉產生而為當然理事者,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喪失其理事資格。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新任理事長(會長)選出後十五日內,由舊任理事長(會長)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人事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或清冊,由新任理事長(會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
新舊任理事長(會長)之交接,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監交。
新舊任理事長(會長)之交接,應由新舊任理事長(會長)親自辦理;因故不能親自辦理者,應以書面委託常務理事或理事辦理交接。
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親屬關係,致生當選或遞補同一特定體育團體理事、監事之情形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同時分別當選或遞補理事、監事者,無人放棄當選或遞補,以抽籤決定之。
二、同時當選或遞補理事者,如當選順序在前或遞補順序在前者未放棄當選或遞補,當選順序或遞補在後者視為未當選或遞補;同時當選或遞補監事者,亦同。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有體育專業,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本法所稱體育專業人員。
二、本法所稱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四、其他相關事蹟足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聘僱之工作人員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時,應具體敘明人員之姓名、符合前項規定之資格、專業事蹟及其他相關事項;其以經營管理經驗聘任者,應具體敘明其經營管理事蹟。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之秘書長,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僱關係無效。
前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前聘僱者,當然解任。
前二項情形,應即解任並重新遴選;怠於解任或重新遴選者,本部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處理。
特定體育團體專項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經理事會會議通過,報本部備查;組織簡則修正及委員名單變動時,亦同。
特定體育團體成立專項委員會,應於組織簡則中明定成立宗旨、委員會組成、委員資格、任期及任務、會議召開與議決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確實執行。
專項委員會之運作及實效,得列為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輔導、訪視或考核項目。
特定體育團體得設置行政、訓練、裁判、競賽、國際事務及其他專責特定事務之工作小組,承秘書長、副秘書長之命執行與處理相關會務。
前項工作小組得設組長、副組長及幹事若干人,由秘書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充任之。
前二項編制員額及職稱,應配合團體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以章程、規章或組織簡則定之。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之專任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其聘雇關係無效。
特定體育團體之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情形者,其聘僱關係無效。
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及罷免,應組成選務委員會,其成員不得為理事、監事候選人或被聲請罷免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職員或受僱人員。
特定體育團體應訂定選務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內容包括組織人數、委員條件及組織任務,其中選務委員會召集人應為社會公正人士;其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