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個人會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始得依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代表其個人會員之個人會員代表,與團體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權利。
前項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數額比例,應維持特定體育團體健全運作之衡平,並適當反應特定體育團體會員之組成。
第一項特定體育團體,應依地理位置或行政區域,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按其個人會員人數並考量各區會員代表人數之平衡性,依下列規定選出個人會員代表:
一、三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每五人至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二、一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每十人至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三、三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每十五人至二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四、五千人以上未滿七千人:每二十人至二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五、七千人以上未滿九千人:每二十五人至三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六、九千人以上:每三十人至三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前項計算結果,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個人會員代表之分區、計算基準、名額、任期、選舉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訂定於章程,並適用第五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