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4 條
申評會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原決定之特定體育團體。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者,於一定期限內,得至法院提起訴訟,或向經本部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七、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後,應於十日內將評議決定送達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