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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申訴程序及決定 ( 108年01月04日)
第 33 條
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就特定體育團體所為前條第二項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或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申訴。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對其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之案件,該團體自收受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出申訴。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不得提出申訴。

第 34 條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特定體育團體遴聘下列人員擔任;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一、運動選手理事一人。
二、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三人或四人。
三、團體會員代表一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或四人。
五、秘書長或副秘書長一人。

前項第四款社會公正人士,應至少一人具備法律專業。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本部備查。

第 35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擔任委員之秘書長或副秘書長,於特定體育團體收受申訴日起十日內召集。

申評會召開會議時,主席由委員就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委員中推選,並主持會議,其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36 條
申訴之提出,應於收受或知悉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特定體育團體為之。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決定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收受或知悉決定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申評會收受第一項申訴書後,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37 條
申訴提出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

第 38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委員會議,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或學者專家到場說明。

申訴人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申訴人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及調查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二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第 39 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 40 條
申評會辦理申訴,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必要時,至多得延長三十日。

前項三十日期間之計算,以特定體育團體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 41 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於二十日內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決定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對已評議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
六、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特定體育團體已為所申請之作為。
七、其他依本法或本辦法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 42 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決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決定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申評會為前項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撤銷全部或部分原決定;其有補救措施或應作為者,特定體育團體應定相當期間為之。

第 43 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經解聘而出缺之委員席次,應以該委員所屬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之類別,由特定體育團體遴選充任,並適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第 44 條
申評會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原決定之特定體育團體。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者,於一定期限內,得至法院提起訴訟,或向經本部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七、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後,應於十日內將評議決定送達申訴人。

第 45 條
申評會評議決定作成後,就其事件,有拘束特定體育團體之效力。

特定體育團體原決定經撤銷後,須重為決定或其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者,應依評議決定內容及意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