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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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主管機關監督事項
( 111年10月20日)
第 19 條
飛行運動業違反本辦法或航空、要塞堡壘、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停止受理該事業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