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得就本辦法規定事項派員至飛行場域查核,並得要求飛行運動業提供相關文件、資料;飛行運動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飛行運動業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停業後復業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飛行運動業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停業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延長、申請延長未獲許可,或逾延長期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經營許可。<br />
飛行運動業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取得經營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活動場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行為人或負責人取消或停止活動:
一、未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經營飛行運動業。
二、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定辦理或從事飛行運動活動。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從事飛行運動活動。
飛行運動業違反本辦法或航空、要塞堡壘、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停止受理該事業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