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五 章 任期
( 103年01月22日)
第 36 條
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