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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五 章 任期 ( 103年01月22日)
第 36 條
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第 38 條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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