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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六 章 附則 ( 103年01月22日)
第 40 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 41 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教研修學院校長,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第 41-1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聘)、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4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