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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及管理 ( 112年10月20日)
第 7-1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所稱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指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逾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個月期限後始申請補繳而應另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