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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及管理 ( 112年10月20日)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得併計之任職年資,指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任職年資。

第 6 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教職員失蹤期間,依相關待遇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薪額者,仍應由服務學校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全額負擔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學校比照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教職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薪級,依在職同等級教職員本(年功)薪額計算。

第 7-1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所稱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指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逾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個月期限後始申請補繳而應另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 9 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教職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離職且適用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之教職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仍照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