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