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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四 章 退休及資遣 ( 112年01月11日)
第 17 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18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br />

第 19 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第 20 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br />

第 21 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br />

第 22 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br />

第 2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br />

第 24 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br />

第 25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停職或停聘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br />

第 26 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第 27 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br />

第 28 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br />

第 29 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之全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br />

第 30 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31 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br />

第 32 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br />

第 33 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br />

第 34 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一項遺族如不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者,得選擇按亡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按月支領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按月領取期間,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br />

第 35 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br />

第 36 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br />

第 37 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