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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四 章 退休及資遣 ( 112年01月11日)
第 20 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