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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第 三 節 退撫給與之停發與續發 ( 112年07月20日)
第 69 條
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而離職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僅得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

前項教職員離職時未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者,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離職期間個人專戶之管理方式及孳息計算,比照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或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明資料,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第 70 條
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喪失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發給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

在職亡故教職員之配偶於支領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及其遺族,於領受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期間,有退撫條例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之情形者,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條件者,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應終止或停止發給,並比照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辦理通知及檢證申請恢復發給之事宜。

前項人員有退撫條例所定暫停發給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之情形者,發放或支給機關應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給與。

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再婚者,或其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退撫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符合退撫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請領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第 71 條
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者,其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一併終止發放。

第 72 條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有本條例所定喪失領受月撫卹金之情形者,其撫卹金領受權得由經審定之同一順序其餘遺族繼受。

第 73 條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教職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或學校,由再任職機關或學校收繳其所領薪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