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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登錄作業辦法   第 二 章 登錄人資格 ( 111年01月18日)
第 3 條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者,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下稱登錄人),包括我國或外國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構)、學校、團體(以下分別合稱我國人或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人為我國人,預定於國外發射者,為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第 4 條
登錄人得委任代理人辦理本辦法相關申請或申報事項;代理人應為我國人。於登錄人為外國人,且居住地或主事務所在我國境外時,其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第 5 條
登錄人及其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登錄: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曾犯本法或相當本法之外國法令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三年。
五、經主管機關撤銷登錄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八、於其他國家有相當於第一款至前款之情事。
九、列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實體管理名單。
十、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登錄人之太空活動計畫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國際關係或經濟社會之虞。

第 6 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國防部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及依法所監督之法人所有、管理或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管理、使用之載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