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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第 三 章 發射許可 ( 111年01月18日)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發射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發射許可審查,並以書面通知發射許可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發射許可申請人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提供資訊不足,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第一項期間。屆期未補正者,均不予核發發射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