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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第 三 章 發射許可 ( 111年01月18日)
第 5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射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文件;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身分或登記證明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或登記證明文件。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資料。
(三)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四、依據本法完成發射載具登錄之證明文件。
五、發射計畫,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發射日期與時間。
(二)發射載具飛行路徑。
(三)確保該飛行路徑及發射設施周邊安全之方法。
(四)發射程序書,包含準備及發射程序之進行、發射載具之控制等。
(五)針對發射載具運行及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包含發生太空事故之緊急應變、工作人員安全及公共安全緊急應變、周遭區域疏散、發射終止措施等。
(六)若發射載具返回,提供返回程序書,包含返回路徑、區域、時間與方式等。
(七)操作發射載具之人員專長或經歷。
六、搭載之太空載具及其登錄文件。
七、發射載具及運載之太空載具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文件。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於前項之審查,必要時得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

第 6 條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時或許可後,得附加附款。

第 7 條
發射載具之發射安全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規範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發射許可之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發射許可申請人應符合本法、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發射載具應已依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登錄作業辦法完成審查及登錄。
三、發射計畫載明飛行終止措施等確保火箭之飛行路徑及發射設施之周邊安全之方法,其內容於公共安全之確保上應屬妥當,且申請者具備實施該發射計畫之充分能力。
四、發射計畫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國際關係及經濟社會之影響。
五、發射許可申請人應已購置或提出在種類與額度上適當並足以履行賠償責任之保險或財務保證。
六、發射許可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發生太空事故或違反本法相關法令。如曾發生者,其實際改善情形。

主管機關認發射計畫文件內容與本辦法規定不符或不足以證明申請案符合前項要求時,得限期要求發射許可申請人補正或補充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發射計畫,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並會同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發射許可申請人已取得外國之發射許可者,得提出相關資料或文件,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一併審酌。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發射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發射許可審查,並以書面通知發射許可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發射許可申請人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提供資訊不足,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第一項期間。屆期未補正者,均不予核發發射許可。

第 10 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學校及依法所監督之法人所進行或委託進行之發射活動。

第 11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為國家太空中心或依本法成立之專責法人時,主管機關得同意免予提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