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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第 二 章 發射場域之選址、土地取得及設置 ( 111年01月18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國家發射場域之位址前,公告候選場址並舉辦公聽會,其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前項公聽會應於召開日前二十日,以書面通知相關政府機關(構)、團體及利害關係人於公聽會期日到場,或於公聽會結束後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